中間人介紹收買被拐賣兒童
拐賣婦女中間人作為介紹有什么責任?
拐賣婦女犯罪行為,作為中間人進行介紹的,中間人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22.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15年前被拐賣的孩子,介紹人和買孩子的人,現在會付什么法律責任
根據刑法規定,犯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沒有法定傷害侮辱等行為的,結合犯罪追訴時效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明知是被拐賣的兒童進行中轉介紹,以拐賣兒童罪予以處罰,要結合具體情節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兒童的;
(四)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五)造成被拐賣的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六)將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條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
拐賣兒童罪中間人和介紹收養兒童,有什么不同?
拐賣兒童罪中間人和介紹收養兒童的區別如下:
(1)主觀要件不同。拐賣兒童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被收買兒童是或可能是被拐賣而來,而介紹收養子女給付財物的行為人主觀上不能明知被收買人是或可能是被拐賣的兒童,否則,行為性質就不再是介紹收養子女給付財物。行為人主觀上對給付財物的性質認識也不同,如系收買兒童,收買人是認為自己在付被收買人的身價。如系介紹收養兒童給付財物,行為人認為自己是在給付酬謝費。
(2)接受財物的人不同。該罪接受財物的人是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介紹收養兒童給付財物行為接受財物的人一般不是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
(3)兒童的來源不同。收買被拐賣兒童罪中兒童來源是被拐賣、收買而來的。而介紹收養兒童給付財物行為,兒童來源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送養。
(4)財物的數額不同。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財物是被收買人的身價,其數額隨兒童本身素質、供求關系變化和雙方討價還價而定,介紹收養兒童所給付財物對介紹人的酬謝,數額一般比前者少,而且給付財物的對象既有介紹人,也有兒童的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