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刑訊逼供罪,刑訊逼供應該怎么處罰
刑訊逼供罪的刑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刑法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紀檢部門在對被調查者刑訊逼供、誘供算不算犯罪
紀檢部門在對被調查者刑訊逼供、誘供算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法律規定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行為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使其在肉體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種供述,以致會造成被審訊對象重傷、死亡和冤假錯案的發生。
這嚴重損害了國家司法機關的形象,破壞了社會穩定,造成了嚴重后果。這種行為也是為我國法律所禁止的。
擴展資料: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刑訊逼供罪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法律-刑法
刑事訴訟法關于刑訊逼供
法律主觀:
對于刑事訴訟法如果符合判刑的條件是會判刑的。如果證據不足的,則不會被判刑,應該予以釋放。證據必須要達到確實充分才能定罪。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法律客觀: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一直以來,在押人員權利保障受到社會普遍關注,新刑事訴訟法將正式實施。禁止強迫自證其罪佘祥林案件、杜培武案件、趙作海案件等冤假錯案,吹響了遏制刑訊逼供的“號角”。新刑事訴訟法第一次通過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是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重要發展。為保證訊問過程的合法性,防止翻供等,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錄音、錄像以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其中,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須錄音或者錄像。針對非法證據,在審查起訴程序、庭前程序、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均設置了排除非法證據的環節,形成了對刑訊逼供的“六道縱深防線”。解決以罰代刑保民生近年來,我國在食品藥品安全等領域的案件頻發。如毒奶粉事件、三聚氰胺事件、瘦肉精事件、地溝油事件、金黃色葡萄球菌事件、勾兌老陳醋事件、味千骨湯門事件、黃曲霉素事件等。許多案件在“苗頭階段”就應當移送刑事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但被“降格”處理,以罰代刑。一些行政機關不及時或不善于收集證據材料,也可能導致一些案件出現證據瑕疵,難以有效移送。強化打擊這類犯罪的力度是社會各界的普遍訴求。今后將強化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設置未成年人保護制度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要求,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應特殊對待,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考慮未成年人的身心福祉,實現他們利益的最大化。新刑事訴訟法設置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其內容包括法律援助、情況調查、拘捕和羈押、合適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審判不公開以及犯罪記錄封存等。許多制度與成年人案件有所差異,但更接近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基本要求,反映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內在規律和將來的發展方向。公民合法財產不得隨意侵犯尊重和保障人權不僅針對生命權、自由權,還重點關注財產權。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以及取保候審金等,不僅侵害公民的合法財產,而且容易在社會上引發許多負面效應,如惡化投資環境、損害司法權威等。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處理,新刑事訴訟法考慮到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的必要性,明確了“制作清單,隨案移送”,同時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只有由人民法院在判決中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強調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保證金被要求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對于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確有錯誤的,要予以返還、賠償。
簡述刑訊逼供罪的概念、構成要件及其轉化條件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刑訊逼供罪的特征:(1)特殊主體,限于司法工作人員,即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員身分的人,如治安聯防隊員、單位聘用的保安人員以及其他干部群眾,不屬于本罪的主體。(2)主觀上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逼取口供,是指迫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這是本罪故意的關鍵內容,也是與其他犯罪區別的重要標志之一。如果目的是逼取證詞,不構成本罪,構成暴力取證罪;如果目的是利用司法職權報復他人,也不構成本罪,可以構成故意傷害罪。逼取口供的動機大多是因為急于破案、結案。(3)客觀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所謂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對人體組織或器官進行摧殘以造成肉體痛苦的方法,如對人進行捆綁、毆打。所謂變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殘、折磨人的身體、意志的方法,如長時間罰站、凍餓、晝夜連續審訊等,甚至于使用專門刑具或折磨方法進行刑訊。行為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即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有犯罪行為而被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在立案偵查階段的,通常稱為犯罪嫌疑人;在起訴、審判階段的,通常稱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因為涉嫌其他犯罪而又被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的,他們又處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地位。因此,正在服刑的罪犯本身,不屬于本罪的行為對象。
刑訊逼供罪與非罪的界限。對刑訊逼供罪雖然從道義和法律上都應當作出嚴厲的否定評價,但人們往往考慮逼取口供是為了破案、結案的工作需要,在定罪處罰方面實際采取了較為寬大的態度。因此,盡管刑法沒有明文要求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但往往對于情節輕微的刑訊逼供行為,是不認為犯罪的。一般刑訊逼供行為手段惡劣或者后果嚴重的才實際追究刑事責任。如致被害人健康受到損害的,或者造成錯案的等等。
刑訊逼供罪一罪與數罪的認定。行為人在對他人進行刑訊逼供的場合,難免具有傷害的意識和行為,因此,刑訊造成輕傷結果的,通常認為屬于刑訊逼供罪應有的內容,仍然只認定為刑訊逼供罪,既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也不需要數罪并罰。但是如果刑訊行為致人傷殘、死亡的,則超出了刑訊逼供罪的范圍,所以刑法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分別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此,可解釋為故意傷害致殘、故意殺人的重行為吸收刑訊逼供的輕行為,也有解釋為是由刑訊逼供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不需要數罪并罰。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是指刑訊逼供的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傷、殘疾的結果。對此,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但不包括被害人自傷、自殘發生傷殘后果的情況。如果因刑訊引起自傷、自殘發生嚴重后果的,一般作為認定處罰刑訊逼供罪的情節考慮。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是指刑訊逼供的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對此,一般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在刑訊過程中雖然實施了足以致人傷殘的行為,但是對自己的刑訊行為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確實缺乏故意的,一般也只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了一般的刑訊行為,即實施的刑訊行為本身不足以致人傷殘,但被害人因此而自殺死亡的,不認為屬于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情況,一般按照刑訊逼供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