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與主債權的關系(債權和抵押權的關系)
抵押權優于債權
法律分析:抵押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多個債權人對同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的,如果有抵押債權的,抵押債權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償。所以抵押權大于普通債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抵押權歸誰所有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
法律主觀:
一、抵押權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的
抵押權是債權人的。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的 抵押權的定義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二、我國抵押權人有哪些權利
(一)對抵押權的處分
1.抵押權的讓與。抵押權屬于一種財產權,因此具有讓與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抵押權是從屬于主債權的權利,因此依據抵押權的從屬性之要求,抵押權必須隨同其所擔保的主債權一并轉讓。
2.將抵押權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3.抵押權的拋棄。抵押權的拋棄可分為相對拋棄與絕對拋棄。
(二)保全抵押權的權利
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恢復抵押物的價值請求權或增擔保請求權。依據《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當抵押人的行為已經使抵押財產的價值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
(三)物權請求權
抵押權屬于物權,因此抵押權人也享有《民法典》物權編所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物權請求權,但是,由于抵押權人并不占有抵押財產,故此,原則上其不得行使 返還原物請求權 。
(四)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抵押權作為一種 民事權利 ,當然受到侵權行為法的保護。《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因此,抵押權人于抵押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權利人如何實現抵押權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設立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中,應當注冊被擔保的主債務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抵押財產的狀況(包括但不限于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等)、抵押擔保的范圍等事項。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法律客觀: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民法典》
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法院:最高額抵押權可否隨主債權一并轉讓
最高額抵押權可以隨主債權一并轉讓。抵押權是一種法律協議,當資金借入人不能支付債券或票據所要求支付的款項時,它能夠保護資金借出人。抵押權賦予資金借出人從協議中確定的資金借入人資產的出售所得現金中獲得償還的權利,借貸雙方規定了各項抵押條款。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擴展資料:
抵押實現的方式:
以抵押物折價即以協議的形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立法多有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縣對“流質契約”的禁止。 所謂流質契約,又稱位流押契約、流抵契約或期前抵押物抵償約款,是指物的擔保當事人于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合同中或于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約定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擔保物即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
“流質契約”之禁止的根本原因在于,當擔保物的價值高于債權額或日后升值時,多余部分不再退還給擔保人.擔保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損;而如果擔保物之后發生貶值,雙方也不再找補,則擔保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失。
上述情況均有失公平,尤其是,債務人往往系經濟上的弱者,而債權人則通常居于優越地位。債權人可能借債務人因急迫困窘而舉債之機,逼使其以價值較高的抵押物擔保較小的債權,并希冀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時,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獲得暴利。
因此。基于民法公平原則及正義觀念,為保護作為弱者的債務人的利益并平衡各方權益,近現代各國民法大多禁止流質契約。我國《物權法》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除上述方式以外,理論上與實踐中一般還允許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商以其他方式實現抵押權。
其中最有意義的方式,就是參照英美法的制度以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而收取孳息,或對抵押物托管經營來實現抵押權。如金融部門有的與抵押人協商出租抵押房產或由銀行使用抵押房產,以房租抵還貸款。
在我國涉外項目融資中,由于抵押物多為大型電站、公路、橋梁等,以拍賣的方式變價較為困難,故通常認可境外債權人有權接管抵押物并以收益抵債。
參考資料來源:
百度百科—抵押權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抵押權和債權哪個優先
抵押權。
根據找法網相關資料顯示,抵押權與債權應當是抵押權優先,抵押權是指,債務人與第三人將自己有權處分的財產不轉移占有抵押給債權人,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時候,債權人可以對該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債權是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也稱為債權關系或者債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