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罰中的附加刑有哪四個
我國的附加刑包括
我國刑法中的刑種共9種。其中,主刑5種,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4種,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主刑和附加刑】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種類】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罰金是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屬于財產刑的一種,它在處罰性質、適用對象、適用程序、適用主體、適用依據等方面與行政罰款、賠償損失等處罰措施具有嚴格區別。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管理國家和政治活動的權利的刑罰方法。根據刑法第54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一是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二是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是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是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一般來說,剝奪政治權利不是只剝奪上述部分權利,而是同時剝奪上述四項權利。剝奪上述四項權利,不以犯罪人已經具有上述權利為前提,所以,對于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外國人,仍應剝奪上述四項權
利。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上述四項權利。
屬于刑罰中的附加刑是什么
法律分析:附加刑,指刑法規定,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其特點是既能獨立適用,也能附加適用。附加刑包括:一、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從法律性質上講,罰金是一種刑罰方法,而非經濟制裁、民事制裁或行政處罰。罰金刑屬于財產刑的范疇,它是以強制犯罪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交納金錢為內容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嫌疑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根據我國刑法第54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犯罪分子下列4項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沒收財產屬于一種財產刑,也是我國刑法附加刑中最重的一種。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一)罰金(二)剝奪政治權利(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包括哪幾種
法律分析: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1) 罰金;(2) 剝奪政治權利;(3) 沒收財產。附加刑,指刑法規定,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
適用對象
罰金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它既可適用于處刑較輕的犯罪;也可適用于處刑較重的犯罪。
從犯罪性質上看,我國刑法中的罰金主要適用于三種犯罪:
1、經濟犯罪。在我國刑法中,經濟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共有90多個條文,基本上都規定了罰金的獨立或附加適用。
2、財產犯罪。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共有14個條文,其中9個法條規定了罰金,占條文總數的50%以上。
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則第六章規定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個法條,其中約50%的法條規定了罰金。此外,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第240條、第244條也規定了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四條 作為我國刑罰體系中與主刑相對應的另一大類刑罰方法,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
衍生問題:
主刑包括哪些種類
我國《刑法》將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附加刑既能獨立適用,又可以附加適用。對一個犯罪只能適用一個主刑,不能同時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刑。附加刑適用時,對一個犯罪可以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附加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刑法的附加刑有哪四種
法律主觀:
我國《刑法》中所明文規定的附加刑種類包括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以及沒收財產。《刑法》規定,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對于構成嚴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應當對其附加終身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的種類如下:(一)罰金;(二)剝奪政治權利;(三)沒收財產。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附加刑有哪四種
我國刑法中的刑種共9種。 其中,主刑5種,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4種,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
中文名:附加刑
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
司法解釋: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
外文名:Additional punishment
特點:既能獨立適用,也能附加適用
按照我國刑法規定,附加刑,又稱為從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適用,又可以獨立適用。適用附加刑時,一個犯罪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附加刑。
我國刑法中的刑種共9種。其中,主刑5種,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4種,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附加刑種類
罰金
附加刑
剝奪政治權利
附加刑
沒收財產
附加刑
驅逐出境
特殊附加刑
四個附加刑包括哪些
法律主觀:
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是指人民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強制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金錢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的種類如下:(一)罰金;(二)剝奪政治權利;(三)沒收財產。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附加刑
附加刑是相對主刑而言的概念。根據立法者確認該刑種服務于刑罰目的的作用大小,可以將不同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一般來說,附加刑是在刑罰體系中處于次要地位,在分則規范和審判實踐中適用相對較少的刑種。我國刑法中的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四種。
(一)罰金的概念及其評價
罰金是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屬于財產刑的一種。
罰金的優點包括:不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犯罪分子不被關押,從而避免了獄中的“交叉感染”;罰金使犯罪分子仍然過著正常的社會生活,避免因入獄而與社會隔離導致對社會不適應,也不影響犯罪分子的家庭生活,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罰金的執行不僅不需要費用,而且可以增加國庫收入;罰金能適應罪行的輕重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收入、性格、家庭狀況等情況,具有一定的特殊預防作用;罰金既給基于營利目的的犯罪分子以迎頭痛擊,還剝奪了他們繼續實施經濟犯罪的資本,從客觀上防止了他們重新犯罪;罰金誤判后容易糾正;罰金還可以適用于單位犯罪。
罰金的缺陷包括:罰金的效果因貧富之差而完全不同,對于貧富不同的人來說罰金帶來的負擔是不同的,這會導致明顯的不公正性;罰金是針對與受刑人的人格沒有關系的財產進行適用的,而且其執行往往是一時的,犯罪分子罰金繳納完畢后就不再有受刑的觀念,同生命刑、自由刑相比,其作為刑罰的效果差、作用小;法律上難以規定罰金數額,規定低了不起作用,規定高了難以執行,即使規定了罰金數額,一旦發生通貨膨脹,就喪失了刑罰效果;罰金可以由本人以外的人支付,犯罪分子的親友可能代替其繳納罰金,因而容易違反刑罰專屬性的本質;罰金對營利性犯罪沒有力量,營利性犯罪分子可能把罰金當做稅金或其他必要開支,而繼續從事該犯罪活動;罰金還面臨著難以執行的問題。正是因為罰金具有上述缺陷,所以在適用罰金刑時,一定要針對其缺陷采取相應措施。
現行《刑法》沒有將罰金刑規定為主刑。一方面,重視罰金的適用是理所當然的,但是否重視罰金的立法與適用,并不完全取決于罰金是主刑還是附加刑;不能認為所有的附加刑都是立法者不予重視的刑罰方法;也不能說司法機關只需重視主刑的適用,不必重視附加刑的適用;不將罰金規定為主刑,也可以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將罰金規定為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對輕微犯罪可以單處罰金,對于嚴重犯罪能夠并處罰金。
(二)罰金的適用
罰金的適用對象主要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
刑法分則對罰金的規定方式有四種:一是選處罰金;二是單處罰金;三是并處罰金;四是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犯罪,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罰金;刑法規定“可以并處”罰金的犯罪,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是否適用罰金。對自由刑與罰金均可選擇適用的案件(如盜竊罪),在決定刑罰時,既要避免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機械執法只判處自由刑的傾向。
對于應當并處罰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積極繳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且判處的罰金數額較高,自由刑可適當從輕,或考慮宣告緩刑。
對于可執行財產刑且罪行又不嚴重的犯罪分子,可單處罰金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財產刑規定》),在所適用的刑法分則條文規定了可以單處罰金的情況下,對于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在危害社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1)偶犯或者初犯;(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3)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4)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5)被脅迫參加犯罪的;(6)全部退贓并有悔罪表現的;(7)其他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的情形。罰金刑對于任何犯罪分子來說,都是其生活質量的一種可感知的損失,也確實有利于特殊預防;在法定刑規定了可以“單處罰金”時,法官應盡可能單處罰金。
《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以犯罪情節為根據決定罰金數額,主要是由罪刑相適應原則決定的。罰金作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須與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程度相適應,而犯罪的危害程度與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程度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節決定的。但是,由于罰金意味著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故在判決罰金時,既要考慮犯罪分子現有的支付能力,又要考慮其將來的職業狀況與其他情況。所謂考慮財產狀況,是指在犯罪分子不可能交納按照責任確定的罰金數額時,必須減少罰金數額,而不是在犯罪分子富裕的情況下,在按照責任確定的罰金數額基礎上增加罰金數額。
決定罰金數額時,還要遵循刑法分則的規定。刑法分則對罰金數額的規定分為三種情況:(1)沒有規定具體數額。根據《財產刑規定》,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1000元。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500元。(2)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數額。如《刑法》第192條規定,對集資詐騙數額巨大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3)以違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數額為基準,處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數的罰金,此即浮動刑。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并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合并執行總和數額。
根據《刑法》第53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2014年10月3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
《刑法》第53條規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罪、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額醫藥費;犯罪單位由于破產或者嚴重虧損導致繳納確實有困難。“繳納確實有困難”包括不同情形:對于當時以及以后都沒有能力繳納的,可以免除繳納;對于暫時難以繳納的,可以延期繳納;災禍等原因使財產明顯減少,因而導致難以執行原判罰金,但仍有一定繳納能力的,可以酌情減少繳納。根據《財產刑規定》,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延期或者減免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后1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準予延期或者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延期與減免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自判決指定的期限屆滿第2日起,法院對于沒有法定延期與減免事由不繳納罰金的,應當強制其繳納。對于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已被扣押、凍結財產,情節嚴重的,應依法定罪處罰。此外,被判處罰金,同時又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