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員工有哪些行為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1.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條件
(1)當勞動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直接解除勞動合同,不需向勞動者預告:
①使用不合格,即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②嚴重違紀,即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
③給企業造成損害,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④承擔刑事責任,即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當勞動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預告勞動者本人:
①勞動者患病或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②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③企業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此協議的。
(3)用人單位還可以通過裁員的形式解除企業勞動合同,但必須符合這樣的條件:
①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確需裁員;
②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員。
但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天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者有下列( )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答案】:A、B、D、E
本題考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哪些情形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
法律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勞動者有哪些情況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分析: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員工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有什么情形
法律分析: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請問在哪些情形下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下列情形,勞動者可以去郵政局用EMS快遞“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 收件人單位處寫明用人單位名稱,收件人是用人 單位的人事部門,沒有人事部的寫法定代表人名字。寄單上物品欄注明是“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解除原因: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情況”,保留好該寄單以證明提出了解除通知。用人單位收到該通知后勞動者即可離職,無需用人單位同意,也無需提前三十日。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擴展資料:
因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情形,勞動者據此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主張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標準如下: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解除勞動合同的幾種情形
勞動合同也屬于合同的一種,雖然比較特殊,但還是合同。具體到勞動合同,就存在三種解除方式: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員工提出解除、企業提出解除。
一、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這是最好的解除方式,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雙方如果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這又具體分為兩種情況:
1、員工辭職:企業要對員工的辭職申請進行審查,在離職原因上要讓員工寫上“個人原因”,這樣的話企業是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但如果員工堅持要寫其他的原因,諸如“拖欠工資、未繳社保”之類的,那企業就要提高警惕咯,因為這其實不屬于員工辭職,而是屬于下面我們要提到的情況,而單位如果收到這樣的辭職申請,基本也就意味著勞動仲裁快要到了。
2、員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中規定了由于單位過錯而賦予員工的隨時解除權,這也是在勞動爭議案件中非常常見的訴求,特別是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第(三)款規定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是絕大多數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員工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可以看出,一旦上述單位的過錯被認定,就需要承擔補償金了,那么從單位的角度來看,避免出現上述過錯就尤為重要了,首先是工資要按時足額支付,發薪日可以規定的長一些,避免因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影響發薪;其次是工資結構要進行拆分,避免出現籠統的把員工全部收入都算做基本工資的情況;還有就是社保了,有的單位會出現員工自己不希望上社保的情況,單位也就樂得節省這筆開支了,但這對單位來講其實是非常危險的,誰能確保員工不會以此行使解除權并要求補償呢?那單位可就是丟了西瓜撿芝麻了。
三、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單位的主動解除分為合法解除和違法解除,一旦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賠償金,是補償金的二倍,如果是一名工作年限比較長或者月工資比較高的員工,那賠償金的金額就比較可觀了。因此,如果單位確實想解除一位員工的勞動合同且無法與員工協商一致,那就要爭取走合法解除的途徑,否則就要準備好賠償金。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